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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7.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某某事务所依法接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们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陈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会见被告人,向其了解所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又仔细参阅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 (2015)41号”《起诉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并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中的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在此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对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坦白的情节,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据案卷材料记载:2015年3月14日案发后,周某某便告知周某,由周某向办案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一直住在其男朋友的家中(即案发地)。被告人并没有离开犯罪地,而是等候公安机关的抓获,这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处罚的动机。重要的是,被告人到案后,其不仅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在多次讯问笔录中也显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都供认不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候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配合的。如果上述三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的情节,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再三表示了对死者的哀悼和自责,自己已无法原谅自己。被告人也愿意认罪伏法,自己无颜奢求被害人父亲周某的原谅。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被告人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办案人员深深忏悔。需要说明的是,死者系被告人的亲生孩子,被告人因一时冲动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作为一个母亲被告人内心的煎熬可想而知。另案卷材料也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也曾多次服毒(老鼠药)自杀,以告慰自己死去的孩子。被告人的悔罪行为,也反映出了其明显的悔罪态度,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有着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案卷材料显示:在警方给被告人作讯问笔录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是十分诚恳的。此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其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建议合议庭评议时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本案对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案发具有特殊性,是激情杀人,而非预谋,其主观恶性较小。 通过案卷材料及多次与被告人会见不难发现,被告人生性胆小,杀人这种行为她连想都不敢想,更不要说付出行动了。但是由于被告人自己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的精神压抑,而使得被告人激情杀人,一失足成千古恨。根据《起诉书》及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与其男朋友的父亲周某某有不伦之行为。案发前,周某某曾有要求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予以拒绝。也就是因为周某某与自己的不正当关系,才致使被告人与自己所爱之人隆某某分手。而被害人刚好是周某某心疼之人,被告人将自己的不幸归于周某某之过错。加上案发前不久,被告人被迫人工流产,这件事也让被告人在案发时就一直处于极度抑郁情绪之中。于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产生犯罪念头,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可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而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本案中的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 (二)从情理上讲,不宜将本案悲剧的发生简单的归责于被告人。 从案卷材料不难发现,被告人12岁就外出务工,16岁就经媒人介绍谈婚论嫁。也就是在其不到十八岁就认识周某(本案被害人的父亲),并于不久后就生下周某某(本案被害人)。恋爱期间,被告人的男朋友对被告人不管不问,而其男朋友的父亲周某某却因被告人的姿色而诱骗被告人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此,被告人至今羞愧不已。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还不满20周岁,相比同龄人而言,被告人的人生是更加不幸的。在如此花季的年龄里,被告人应当还在校园里接受良好的教育,在家长的呵护下成长。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今天悲剧的发生,被告人的家庭、以前的学校甚至整个社会也是有一定责任的,与其说是这两个家庭的悲剧,还不说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三、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如前面论述)。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对周某某憎恨以及自己刚做完人流手术后一直处于抑郁情绪之中。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既然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我们不应强化刑罚的报复功能,以法律这一文明手段来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这也不是我们提倡的刑罚价值。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取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而不是报复性惩罚。更何况本案的被告人刚好系死者的亲生母亲,从该角度思考,被告人又何尝不是一名受害人呢?所以从刑罚的价值取向来看,也希望合议庭从轻量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生于1995年,她还很年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其回报社会和她的家庭,也更有利于实现其人身价值。 最后,我们对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再一次表示深深的遗憾和同情。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惩罚,但我们同时应该看到的是,被告人除了有自首、坦白等这一些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有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再一次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量刑时对被告人在刑罚范围内从轻处罚,以给她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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