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
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683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