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也具有教育的功能。行政处罚对
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确实能起到“罚一人而百人惧,惟恐其似之也”。但是,这种制裁的威慑功能,虽然能起到敲山震虎、罚一儆百的作用,但是,我们指的教育却不是指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的恐惧。单纯靠处罚,并不能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衷心支持。因此,要维护法的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否则,搞“不教而诛”,就会适得其反。
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国的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集中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从根本上说,人民群众是拥护这些法律规范的,并且会自觉遵守和执行的。但是,由于利益多元化、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又常常使一些人,包括一些单位会存在违法行为,对此,首先是通过教育使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即使依法要予以行政处罚,也不能单纯地采取惩罚主义,而是通过处罚,纠正违法行为,使行为人认识到违法对己、对他人都是不利的,从而达到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一法律的目的。正因为如此,
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都是为了更好地教育青少年。对于成年人,如果违法轻微的,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这样做也是为了起到教育的作用。
总之,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手段结合起来,保障法律的实施,防止违法和犯罪,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如果把行政处罚当成目的,或者不与教育手段相结合,过多、过重地实施处罚,就会使一部分人产生抵触情绪,影响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
当然,我们强调说服教育,并不意味着处罚不重要。处罚不是万能的,说服教育也不是万能的。对那些明知故犯的“害群之马”,就是不能心慈手软。应当处罚的,必须依法处罚;处罚时,辅之以说服,在说服时,以处罚为后盾;说服无效时,就要敢于处罚。处罚实际也是另一种形式的教育。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从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妨碍或者逃避执法人员检查的;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等等。从重处罚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这对于惩恶扬善和警戒教育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