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
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北京仲裁委
仲裁申请书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