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陈述是
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据。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一般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情况、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其所做陈述对查获犯罪分子、认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身心都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有时甚至瞎编乱造部分情节,所以对被害人陈述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真伪。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询问是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主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述的效力大不大解答如上,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