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4月16日出生,XX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XX区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经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仲先、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本山肉食品批发
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屠宰车间内工作时,因琐事与同在该车间杀猪的梁XX(男,48岁,系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赵某某便随手用烫猪用的木棒打在梁XX左上肢上,将其打伤。随后,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的民警的劝解下,被告人赵某某陪同梁XX到医院医治。同日,被告人赵某某离开该医院后潜逃。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XX左上肢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该损伤的
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
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八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梁XX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绵阳市本山肉食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屠宰车间内工作时,因琐事与同在该车间杀猪的梁XX(男,48岁,系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赵某某便随手用烫猪用的木棒打在梁XX左上肢上,将其打伤。随后,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的民警的劝解下,被告人赵某某陪同梁正义到绵阳市富临医院医治。同日,被告人赵某某离开该医院后潜逃。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XX左上肢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1年2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移交至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主持双方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互谅互让,就
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及时赔付兑现,被害人梁XX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资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5、被害人出入院证明、病历资料、川民司鉴字【2009】266号、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6、证人谢
XX、倪
XX、刘
XX、谭XX等的证言;
7、被害人梁XX对被打伤经过的陈述;
8、公安机关就被告人赵某某表现情况的说明;
9、被害人家庭人员户口复印件、与关系证明、开支费用的相关凭据、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款收条、谅解书;
10、被告人赵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
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等辩解理由与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