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地补偿法律规定的整体概括
土地征收审批我国《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审批,其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对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履行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程序根据《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征地补偿法律规定该如何处理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本
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3、征地补偿法律规定其他内容
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且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如果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的争议的,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