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
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实践中,保管合同成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
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
(3)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事前仅有口头约定,其后,在合同履行前保管人或寄存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或不交付保管物,因为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则改变主意的一方并不构成违约。
(4)如保管人与寄存人于保管物交付前,已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于保管物交付前成立的,因为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此时,保管合同虽未有保管物接受,但仍然成立。
3、
《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