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这是执法人员在查处“三虚一逃”案件中遇到的一大难题。国家工商总局在对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答复中陈述道: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
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
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股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通过对答复的理解可以看出,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要特别注意其中的“合法”二字。“合法”应当是指借款手续、借款内容、
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例如,股东借款应当经过
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股东借款应当与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其借款行为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执法人员在没有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比如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认可,没有
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账户处理,没有按规定履行借款的义务,甚至出现随意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等行为,就不属于合法范畴了。如果股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方面的规定,就应该得到惩处。
现实中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实施抽逃资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常见的手法主要有利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目抽走出资,形式上是长期借方挂账,内容上多为股东借款;更有甚者,抽走的出资已被同户名货款或往来款对冲掉。因此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关注有无股东同户名的往来款。还有以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等方式变相抽逃出资,预收预付款长期挂账不结清,利用票据贴现或背书转让等方式抽逃出资等等。我们应当注意到,利用股东借款抽逃出资只是抽资方式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股东向被投资公司非法借款不仅具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其动机也是一种典型的变相抽逃出资的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