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
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会对
非法集资参与者的集资数额等信息进行登记,以便于清退集资款。虽然非法集资的资金可以退回,但实践中许多非法集资犯罪人员可能已经将集资款挥霍了一部分,导致无法全额清退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法律不保护非法集资参与人员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