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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2.06.29

只要存在缔约过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对自己的的缔约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缔约责任比较好掌握,这在《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者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我们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虽然无效劳动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影响无效劳动合同缔约双方应承担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既包括以返还财产方式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也包括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责任,重点是追究当事人的缔约责任,缔约责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原缔约过错来确定的。只要存在缔约过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对自己的的缔约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缔约责任比较好掌握,这在《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中有明文规定。但对劳动一方承担缔约责任的问题,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如果由于劳动者的过错(如劳动者一方采取欺骗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效的劳动合同,致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无论是从遵长期循劳动合同订立原则的角度看,还是从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劳动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不过我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考虑到劳动者的经济状况,一般都处在弱者地位,很少追究其责任罢了。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赔偿损失和收缴财产。由于劳动关系较之一般的民事关系相对复杂,特别是无效劳动合同履行后,劳动者一方付出的劳动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适用返还方式补偿,而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如果劳动者付出了劳动,而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未付报酬,如何确定劳动者损失就是个疑难问题。有人认为,由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只能以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偿付给劳动。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基本原则的。劳动者负出的劳动力价值,应参照本地区同等条件下劳动力的平均价值(体现为平均工资)加以确定。如果仅以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偿付的话,无疑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在处理无效劳动合同案件中必须加以注意的。关于收缴财产归于国库,这是追究当事人缔约责任最严厉的方式。适用这种方式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持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必然是具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在认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后,具体适用收缴财产这种处理方式时,应根据劳动者一方是否具有故意分别处处理: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共同故意(如双让签订了从事制作假药的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一方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以及劳动者一方从用人单位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各种报酬均应收缴归国库;若劳动者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则劳动者遭受的损失应参照同等条件下本地区劳动力的平均价值(具体体现为平均工资)合理确定后偿付,其剩余部分也应收缴归国库。而用人单位一方基于劳动者的劳动创造的价值也应收缴归国库。在审判实践中,对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和处理相对其他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难度更大,反映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复杂。还需要更加深入的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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