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5)外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
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
(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时2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122GQ号“超级维拉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道街交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等交通信号的张志强驾驶的黑ATA776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相撞,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孙某某捕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25.3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书乙醇检验报告书、
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
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起止日期详见
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以上就是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