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立法所依据的理论及具体条文,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契约加登记原则。在这种模式下,登记行为与债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登记行为只是物权取得与转移的证明,其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标的物登记之时,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是对
土地使用权权属变动所作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登记行为而不是债权合同。如果转让方没有
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与受让方订立合同
转让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结果是出让方
无法履行合同,而合同本身的有效性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