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
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土地承包人可以采取转包、租赁、转让等方式流转所承包土地,虽协议中约定了涉案土地归张方元所有为无效约定,但该协议约定的其余主要内容是对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约定,协议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整个
合同的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土地转让给张方元所有,该协议的实质就是一份
土地买卖合同,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土地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张方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转让价款时,该转让土地即为其所有,转让土地上的一切
权利和义务皆由张方元承继,与付天银、黄梅不再有任何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该土地转让协议并非
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是对
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因该约定违反了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该规定为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无效。因而,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