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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双方负担哪些权利义务

2022-04-12 370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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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试用买卖合同双方负担的权利义务有:1、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审理或者检查。试销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销或者审查,试销期满,买受人有权批准或者拒绝批准标的物。买受人购买或者不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完全取决于他自己的意思。2、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应当遵守试用期的约定,在试用期内对买受人的标的物进行试用或者检查;买受人有义务妥善处理和保管标的物,根据标的物的财产,应当选择正确的试用方法,不得损害标的物,同时,买受人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情况承担良好的监护义务。3、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标的物;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拒绝批准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归还标的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在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可以归咎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4、出卖人的义务是将标的物提供给买受人,并授权买受人审理标的物;买受人超过试用期间接受标的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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