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羁押期限是否告知被羁押对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做法不一,有的告知,有的未告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羁押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作用在于:
一是有利于维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慎用,非经法定理由和程序,羁押期限不得延长,否则是对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这也是现代司法制度所不允许的。司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告知的形式满足他们的知情权。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及时知道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控告和申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稳定,有利于看守所内秩序稳定和管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好抗辩和受审的心理准备,在各个诉讼环节都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由于执法理念的偏差,超期羁押还没有完全杜绝,特别是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条件而延长羁押期限等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未书面告知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以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应当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有异议或超过延长的羁押期限,可以向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申诉和控告,及时发现并纠正变相超期羁押。
三是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有权力就应有监督和制约,否则权力将被滥用。延长羁押期限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力,尽管这种权力已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但这种监督和制约是单极的。司法机关将延长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主动接受监督。作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关乎其切身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申诉和控告的形式予以监督,其监督作用更明确、更有效。通过多极监督,可以确保延长羁押期限权力的正确适用。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和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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