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格权的情形
时间:2023-04-27 03:20:18 4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侵害人格权的情形

(一)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哲学范畴在人格权领域的运用

(二)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

1、生命权。生命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益形态。《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将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行动自由受保护的权利。《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这就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3、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良好发育及保持正常功能的状态,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其中哪一方面予以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维护人的身体的上述状态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自然人对自身健康状况予以维护的权利。

4、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对此处所谓姓名应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

5、名称权。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

6、肖像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除了具备人格权所共同具有的绝对性、专属性等特点,还有以下两项重要特征:第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第二,与其他人格权种类相比,肖像权具备更多的财产利益。肖像中所包含的艺术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可以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价值。

7、名誉权。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8、荣誉权。荣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低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二、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人权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与权利的总和,既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的形成背景是近代西方国家的启蒙思想运动,以及后续的民主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作为两个不同法域的概念,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人权是一个十分复杂和多元的概念,既有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的一面,又有作为法律权利的一面。即便是在法律的语境内,人权的内容也并不以人格权所指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格利为益为限,还包括言论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公法权利的内容,可见,其概念所涵摄的范围十分广泛。

(二)人格权作为一项民法权利,其救济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由各国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实现。而人权中具有很多道德权利内容,而且常常成为政治团体乃至国际社会各方处理相互关系的口号和工具。虽然对于人权保护而言,法律的手段不可或缺,但因其内容十分复杂.权利的保护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三、人格权的特点

第一,人格权保护与人格权内容上的同一性。人格权保护的这一特点源于人格权本身所具有的防御性特征。所谓防御性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容不表现为积极的利用和处分,而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保有和维护,只有在受到外来侵害时才表现出来。

第二,人格权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对财产权的救济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即为已足,但对于人格权来说,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的救济。这正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受侵害的区别之所在。

第三,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逐渐成熟,人们对人格利益的理解也越来越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并与一定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述,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和价值范畴。人格权的这种开放性特点决定了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在体系上必须保持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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