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经常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优先购买权成为执行中的难题。有的法院采用拍卖中股东与普通竞卖人持不同号牌儿,价格相同时股东优先的方法解决。但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还能不能使用?出卖依执行之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者,不得行使先买权。”不仅如此,继承、赠与、遗赠、交换也都不应适用优先购买权。这是符合法理的。因为优先购买权是在买卖的前提下才存在的,当所有权人有出卖之意思时才能适用。继承、赠与等都没有买卖的意思,而强制执行更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所以优先购买权没有适用的余地。而且从实际出发,如果存在优先购买者,竞卖人的积极性将大受影响,也不利于拍卖的进行。
关于房屋多次转租如何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赋予转租合同效力,使其效力不因出租人的同意与否而受到影响,可以运用解除合同的手段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以次为前提条件而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就顺理成章了。无论房屋转租了多少次、转租给了多少人,都严格按照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来处理,问题都迎刃而解——永远都是:谁正在占有、居住、使用房屋,谁就应该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承租人包括其他的次承租人实际上都早已经丧失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保护他们基于租赁房屋的利益而赋予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偏离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初衷。
综上所述,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仅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损失,更符合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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