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中,出卖人不履行义务的,其索赔的并不由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行使,而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这是因为,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例如不按时交付租赁物或者交付有瑕疵的租赁物,对占有租赁物并享有租赁物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承租人来讲,将有更直接的影响,同时,出卖人和租赁物都是由承租人选择的,承租人对租赁物更为了解,因此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也是现实可行的。在实务中,按照融资租赁的惯例,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索赔权可以分离,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不仅在情理之中,而且对承租人更为有利。这里的“索赔的权利”,包括瑕疵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应当由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因为融资涉及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行使索赔权时,直接关系到出卖人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仅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约定,由出租人单方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而没有出卖人的参与,此种约定对出卖人不发生效力,出卖人有权对抗承租人的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约定索赔权的行使的,一般在买卖合同中以特殊条款作出规定,如:“卖方在产品、技术服务和合同规定的其他由卖方负责的事项上,直接对承租人负责。”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在融资租赁中,虽然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履行卖方义务,但出租人却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并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当出卖人不履行义务而由承租人直接索赔时,出租人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既是合理的,对促使出卖人履行义务、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必要的。因此,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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