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包括两大类,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原告首先要明确被告侵害的是自己的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或是两者兼有之。无论是技术秘密或是经营秘密都需要确定秘密点。
二、证明被侵权的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主张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就信息“不为公众所知”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要件属于消极事实,对此原告的举证难度较大。
2、具有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保密措施进行了列举:“(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三、证明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商业秘密的获得途经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自行开发获得,二是通过转让获得。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获得,商业秘密权利人都应当对商业秘密权属进行举证证明,这是原告诉请能够获得支持的权利基础。例如举证商业秘密的载体、开发过程等,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的,还应该举证该商业秘密的原始来源。
四、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构成侵权的一般原则是:(1)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被告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秘密性,因此侵权行为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五、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原告在诉讼中要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的作用对财务进行审计提供损害金额的计算依据,权利人和侵权人对侵权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约定的可以依约定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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