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行为。组织是指开始,建立卖淫集团和卖淫据点,集中控制分散的卖淫行为,在其中发挥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者串联成为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咖啡店、歌舞厅、酒店、酒店、出租车等组织成为卖淫和卖淫的场所等,是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规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规划配置,制定规划的行为。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制定具体方案,制定物色卖淫女性行为,制定卖淫据点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规划行为是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完成特定犯罪有重要作用,是重要的广义组织行为。指挥是指行为者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发挥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执行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执行行为,对具体执行组织卖淫活动有直接决定作用。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和其他组织的卖淫活动。强制执行是指以暴力、恐吓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或强制执行不愿意卖淫者或不愿意参与卖淫组织者而参与卖淫组织或其他卖淫组织,强制执行不愿意卖淫者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诱惑是指以金钱、财产、颜色等为诱饵,诱惑他人参加卖淫集团和其他卖淫组织,诱惑他人参加其他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构成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也就是俗称的早饭、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集体。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在卖淫活动中是否发挥组织者的作用。有些组织的卖淫者在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的同时,必须由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者知道自己在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知道这种组织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放任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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