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取证一般是最先从考虑从阴道内获得嫌疑人的体液(精液),受害人身上提取嫌疑人留下的线索,包括毛发、皮屑、体液(含汗水、口水、血液)、纤维等,环境许可还可考虑指纹、掌纹、脚印等许多线索,当然有视讯影音证据,那就最好了
关于此类犯罪的证据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明确要求构成此罪的客观方面要达到行为致使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交通设施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铁路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大部分是某某行为破坏交通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或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危及行车安全。任何部门都不会出具证明某类交通设施的破坏会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因为对这种没有现实发生的危险,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预测应当是非常谨慎的。这就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分歧,对破坏交通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或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危及行车安全是否等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有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该类证明可以等同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也有人认为该类证据对一百一十七条不能直接适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该类证明的外延要大于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外延,即破坏交通设施危及行车安全或破坏交通设施严重危及行车安全不能直接证明行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危及行车安全不等于就会使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两种观点直接导致此类犯罪在定性上的差异。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与铁路有关运输、通信、工务等部门对此类证据规格及用语予以统一,即对证据的用语与刑法的规定应有良好的衔接,对该类证据达到统一的认识,以避免司法实践的不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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