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较大在盗窃罪中只具有相对独立的定罪意义,当行为人的行为仅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这一选择要件时,其也就符合了盗窃罪犯罪构成中以数额为客观要件的构成要件。刑法以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的下限,同时依据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盗窃罪分成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那么就盗窃罪的数额犯来说,其加重结果即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呢?
盗窃罪的数额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基本结果之外的重结果,如果没有发生该结果,就不存在结果加重犯问题,因此,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而数额加重犯也是结果加重犯的一种,因此数额加重结果犯也不存在未遂形态。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数额与加重结果不同,我国刑法的加重结果均在基本犯的普通结果之外又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以已经发生为限;加重数额只是指向数额,因此可能存在未遂形态。其主张对所有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数额财产而实际未能如愿的行为人都依据相应的加重量刑幅度裁量适用刑罚。
确实,数额加重犯是与结果加重犯不同的一种加重构成形式。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是指与基本犯罪结果性质不同的重结果,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而数额加重犯的加重数额与基本犯罪的数额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也即都是数额。另外,正是由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的结果性质不同,因此加重的结果是独立的结果类型,与基本犯的结果彼此间不重合。但是数额加重犯由于其加重数额与基本犯的数额性质完全相同,因此加重的数额中当然包括了基本犯的数额。因此,前文第一种观点的前提便是错误的。至于第二种观点,虽然理由是正确的,但其结论却不妥当。
其实我们在分析数额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时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对于主观上针对加重数额实施盗窃行为,但结果只符合基本数额条件的只能以盗窃基本犯的既遂处理。因为加重数额与基本犯数额在质上是相同的,两者只是以数量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当行为结果仅仅符合基本犯数额时以加重数额未遂定罪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这也可以适用于说明数额加重犯的不同量刑档次之间的关系。然而,当行为人主观意图是针对加重数额而结果却连基本犯的数额都没有达到,此时却是有必要以数额加重犯未遂论处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表现出了相当的主观恶性,而且客观上也做出了一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非仅用处罚基本犯时的数额标准可以说明,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也要把其纳入犯罪领域。当然,处罚数额加重犯的未遂只是一种例外,应当予以慎重,同时要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另外,当盗窃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要优先适用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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