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过失放火罪立案标准的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备:
①有失火行为;
②失火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
③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④失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随手丢烟头;在加油站明令禁止吸烟的地方吸烟等。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烧荒等。但要注意只有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3)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没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一、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从《刑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危险犯的基本理论来看,将放火罪视为抽象危险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是任何放火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从司法实践看,即便是在工厂、矿场、港口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行为也不一定会危及公共安全。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必须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具体分析。如放火烧毁位于矿山中的自家房屋的行为,尽管是在工厂、矿场之类的特定地点实施的,但就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看,并没有也不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的行为最多只能构成《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可能构成放火罪。
第二,《刑法》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刑法》第114条在规定了放火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专门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其用意是极为明显的,即仅仅有在特定地点或者对特定对象实施放火等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是上述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否则,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在刑法理论上,并不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的危险犯。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实质上都是以发生一定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的犯罪,至于手段有无危险,必须根据行为时存在的所有事实,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否则,就会违背我国刑法学所坚持的犯罪是危害行为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原理。放火罪既然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那么,其成立必然要从放火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立场加以认定。
可见,那种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肯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不用进行具体判断的见解,既与《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致,又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二、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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