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执罪自诉书范文的内容是怎样的?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刑事自诉状范本介绍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性别等情况,出生年月日不详者可写其年龄)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
具体的诉讼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理由应阐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证据名称、证人详细住址。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自诉人:________
代书人: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本诉讼副本_____份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
行为起始日究竟应当怎么界定,这是一个尚有争议且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法学理论界对此尚缺深入的探讨研究,论者们囿于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字面表述,一般是纠结在从执行申请抑或执行通知发出起算之上。也有一些论者主张以裁判生效之日为拒执罪行为起算日,有的甚至认为裁判生效之前的预拒执行为也应纳入拒执罪行为之列,然而其论证尚难令人信服。而司法实践目前则处于各行其是的状况,有的从执行程序开始后起算,有的则起算于裁判生效之时。最高法院近日对拒执罪做出最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追究拒执罪的实体和程序的重要问题,遗憾的是对于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问题却未有明确而直接的回应。本文的基本看法是:拒执罪行为有的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生,比如属于“硬拒型”的使用暴力等对抗执行的行为;有的则可能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即发生,最为典型的是属于“软拒型”的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于诉中乃至诉前的预拒执行为,在有权机关未明确作出入罪表态时不宜纳入拒执罪。下面从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切入,围绕拒执罪行为起始日的界定这一主题展开分析论证。
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规定将“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作为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仅从该项规定来看,确实有“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的时间限定,似乎可以作为支持“执行通知说”的依据。然而,该第三条规定了六项,第六项是个兜底条款:“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然有这一兜底条款,那么裁判生效之后执行通知发出之前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数额巨大的拒执行为也是可以被包含在其内的。可见,仅就“法释解释”来看,“执行通知说”就存在可商榷之处。易言之,不可以仅仅基于该第一项规定而进行反面解释,进而推出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都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更何况,“执行通知说”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作出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的支持。
上述立法解释规定了五项拒执罪行为,与“法释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相对应的情形被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里的改变主要有二:一是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不限于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二是拒执罪的该类行为起始点不受“发出执行通知”的限制。这说明,拒执罪的此类行为不再限于“执行通知发出”之后。然而,由于其中用了“被执行人”这一概念,于是就有拒执罪的该类行为应以申请执行为前提的“申请执行说”。该说的理由为“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依笔者看来,“申请执行说”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一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有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两种,后者的被执行人就不与申请执行人孪生。二是该立法解释规定了五项拒执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项也是兜底条款。因此,与其说根据“被执行人”用语推出“执行申请说”,不如将拒执罪主体解释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包括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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