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未被逮捕或逮捕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一、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
1、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批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是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法律却赋予了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使公安机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这也为公安机关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漏洞。
2、通知时间的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要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变更前通知检察机关,也有的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还有甚者变更强制措施后,诉讼活动已经进行完才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流于形式,缺乏强有力的监督。
3、操作程序的不规范性。通知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仅仅是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还是要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仅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或仅将释放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了解相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无法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适当。即使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纠正的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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