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成玉、何兴美诈骗案
时间:2023-06-11 09:34:13 3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成玉,男,1958年8月18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乡县堰口镇分水岭村二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兴美,女,1974年1月1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紫阳县燎原乡钢铁村二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0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玉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张海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玉、何兴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成玉与胡小利(另案处理)、陈玉清(另案处理)相互认识,被害人董文刚(住四川省达洲市)在四川万源市认识了陈玉清并且托陈给找对象。2005年10月份,陈玉清将董找对象之事告知了胡小利。随后陈玉清与胡小利、胡小利与被告人唐成玉分别商量以给董文刚找对象为名骗取钱财,唐成玉又将诈骗他人钱财之事告知了认识不久的被告人何兴美,何兴美表示同意。同年10月底,胡小利约董文刚来西乡。董来西乡后的次日,唐成玉、何兴美在董投宿的旅店与董文刚、胡小利见面,唐成玉自称为女方的姑父叫张兴玉,女方(被告人何兴美)叫杨梅,随后唐成玉以女方姑父的身份去四川董文刚家探望一趟,后与董文刚返回西乡。唐成玉、胡小利要求董文刚代为偿还女方家里一万余元的债务,董文刚表示同意但要求去女方家里并且把户口看一下。董文刚应唐成玉、胡小利要求给何兴美购买衣服、鞋等物花费718元,并给了何兴美现金200元。唐成玉又向董文刚索要300元路费后,谎称路途不便且要去山西把煤矿上的事安排好后再去给董文刚取女方的户口簿。11月6日董文刚将3700元现金当胡小利、何兴美面交唐成玉,让女方先偿还部分外债。当日下午在西乡火车站,唐成玉、何兴美二人趁董文刚购买车票之机逃离。骗得董文刚的3700元中,唐成玉分得1100元,何兴美分得800元,其余由胡小利、陈玉清分得。此次,唐成玉共得赃款1400元,何兴美得赃款1000元及718元的衣物。被害人董文刚于2005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12月初,唐成玉与何兴美以给洋县溢水镇人沈文学找对象为名,欲骗取沈文学钱财。沈文学来西乡后,何兴美仍冒杨梅之名,唐成玉称何的家母去世欠有外债,随后又在西乡前锋村为何兴美物色了一临时娘家。12月6日,唐成玉、何兴美带沈文学前往何的临时娘家认家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破案后,从唐成玉处扣押现金200元,从陈玉清处扣押现金150元,共计350元已由被害人董文刚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物证假身份证、户口簿、印章,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及领条,证人陈玉清、刘雪兰证言,被害人董文刚、沈文学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玉、何兴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被害人董文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沈文学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成玉、何兴美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及时被抓获,犯罪行为未能进一步实施,目的未能得逞,故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唐成玉积极策划、组织实施诈骗行为,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兴美在唐成玉安排下,充当诱饵,积极配合参与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故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唐成玉、何兴美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但在审理中公诉人认为唐成玉、何兴美诈骗沈文学的行为为犯罪预备的意见,应予纠正。被告人何兴美辩解除董文刚给其购买衣物外,只分得现金200元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与唐成玉的供述不符,故对其辩解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成玉、何兴美实施第二起犯罪为未遂;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成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何兴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成玉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何兴美违法所得现金及财物共计1718元,责令退还被害人董文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蒙悟

审判员张祥权

人民陪审员姚长德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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