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市富-强物资贸易公司。地址:江苏省淮阴市淮海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丁志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省大悟县商业局河口采购供应站。地址: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法定代表人:李*和,供应站主任。
第三人:江苏省东台物资经销部。地址:江苏省东台县城。
第三人:**福龙联合经营部。地址:上海市江宁路1036号。
1987年9月30日,湖北省大悟县商业局河口采购供应站(简称"湖北河口")与江苏省**市富-强物资贸易公司(简称"江苏富-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湖北河口"供应"江苏富-强"**斯牌18寸彩色电视机100台,单价1555元,货款总计155500元。"江苏富-强"需在同年10月4日前将货款以汇票形式送交"湖北河口","湖北河口"则于同年10月5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江苏富-强"向"湖北河口"交付定金2000元,如到期不付款,定金作赔偿费;如"湖北河口"到期不供货,退还定金并依法予以赔偿。10月5日,"江苏富-强"将编号为167591、出票人为江苏省淮阴汽车经营部(案外人,所出汇票金额系"江苏富-强"之借款)、收款人湖北河口"、金额为153500元的汇票复印件交"湖北河口"。该汇票因系复印件遭银行拒收。"湖北河口"与"江苏富-强"又于同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原2000元定金按"江苏富-强"违约处理;"江苏富-强"须另交2000元给"湖北河口",如"湖北河口"违约,此款退还;如"江苏富-强"违约,此款则付给"湖北河口";交货期变更为同月1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除"江苏富-强"交付2000元外,双方并无其他履约行为。梃{1987年10月22日,"江苏富-强"以同样标的物与江苏省东台物资经营部(简称"江苏东台")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之后江苏富-强"将前述167591号汇票正本作为货款交付"江苏东台"。"江苏东台"未依约供货,却以还款名义将该汇票交付**福龙联合经营部(简称"**福龙"),后者又以退还预付款和偿还利息名义将该汇票交付"湖北河口"。最后,"湖北河口"收取了汇票所载款项。又,"湖北河口"曾于1987年7月11日与"**福龙"签订一份由"**福龙"为供方的购销100台**斯牌彩电的合同。"**福龙"称彩电系从"江苏东台"进货,而"江苏东台"承认实际并无彩电可供。"江苏富-强"因付款后未得到货物,遂诉诸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湖北河口"返还货款、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湖北河口"在一审中以从未收到"江苏富-强"货款为理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江苏富-强"的诉请,并判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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