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商业贿赂是极不公正的商务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一、当前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局限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这些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贿赂概念界定模糊。早在1993年,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就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又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在《刑法》中则规定,受贿罪最高可处死刑,行贿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纵观这些法律法规,都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界定,“商业贿赂”这一概念的模糊,容易造成执法的障碍。
2.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过窄。我国贿赂罪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3.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4.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如在财产刑的设置上,刑法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此种刑罚功效作用。
二、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构想
世界各国都积极地动用刑罚手段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刑法权威在司法运作中起到首要作用,这对我们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罪刑事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1.完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工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但现有法律对之规定并不明确,影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人,或非典型信义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作出不公正的分析、发表虚伪的言论,愚弄民众?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趋向全面性、完整性。
2.拓宽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我国刑法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而当前社会生活中,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比如提供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其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中所确认的对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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