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后转让财产其他合伙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合伙财产的,应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未明确告知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合伙关系是一种共有关系,由于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接受转让的人是为其他共有人所不了解或者不信任的,从而给其他共有人带来损害,因而法律设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一种,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合伙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从法律效果上讲,是将其受让合伙人出让财产份额的顺序处于优先于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位置,其根源在于合伙人对共有物的共有。因此,在处理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时,应当首先尊重合伙人的特别约定,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按其特别约定处理,如果未特别约定,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为保护共有人转让共有物的权益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商品或者标的物的快速流转,使物尽其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无限拖延是否购买的表示,共有人转让共有物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共有人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后,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限内不作是否购买的表示的,应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可以将共有物转让给非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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