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犯罪
时间:2023-06-11 14:43:42 4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据。面且,这是法律对证据的分类,是法定分类,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与被害人也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因为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他们显然不是证人。如果是当事人陈述有关案件的事实,那么,应当是被害人陈述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它们都属于另外的证据,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这几种不同身份的诉讼参与人,他们的诉讼地位是各不相同的,其陈述在诉讼中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不能一概当作证人证言。

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他的切身利害,因而他在作证时的心态又同一般的证人大不相同。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罪名也十分清楚地把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区分。其中帮助当事人(包括被害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一种犯罪情形;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另一种犯罪情形。因而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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