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平都镇阁后路36号。2008年4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朱某某、朱某华(均另案处理)四人在刘武文(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000元假币,先后在安福县城车站、太源村、阁后路以付租车费、购买香烟和换零用钱的方式使用假币4张。案发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安福县支行鉴定,所缴获的48张人民币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朱某某、朱某华、彭某某、危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伪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伪照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单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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