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公司与**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公司的建设工程款2159万元人民币。因**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公司与2009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主张对法院查封的“清风大厦”28套房产中的某房产享有所有权,案外人齐某主张对法院查封的某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两个业主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李某称,其于2008年6月27日与**公司订立《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风大厦”某号房产一套。合同订立后李某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认为法院对该房产查封行为不当。齐某则称,其于2008年3月16日与**公司订立《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清风大厦”某号房产一套,合同订立后齐某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认为法院对该房产查封行为不当。
最终,法院裁定李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并中止对“清风大厦”28套房产中的某号房产的执行。
法官说法:
李某与齐某都在法院查封日前与开发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预售性质),交齐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为什么执行法官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定?其原因是,执行法官没有审判权,对提起异议的案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换句话说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执行法官不对房屋属于谁进行确权,而只对被查封的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裁定。如果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举证证明被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具体到本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所以案外人李某、齐某对房屋主张所有权最有力的证据应是在建委的房屋产权归属的登记。然而,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清风大厦”的所有房产都未办理房产证。李某、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购买房屋的发票等只能证明存在购房的交易行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执行法官无权审查这种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该房屋也未作预售登记(预售登记备案是指开发商和预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将预售合同等相关文件送到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并备案的一种制度),据此,执行法官裁定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而齐某有主张开发商**公司协助办理某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法院判令开发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协助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判决书佐证,这样从逻辑上佐证了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签定日期是在查封日期之前,即买房行为发生在查封行为之前,故法院保护已经进行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有效的交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利益,故支持了齐某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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