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即从我国的刑法总则的规定看,醉酒导致犯罪,当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其应受刑法惩罚的根据可以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理解。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为醉酒犯罪应负刑事则怎找到了理论上的根据。
虽然该理论受到责任主义,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挑战。但在实践中如果不适用该原则,则会使那些有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由此而产生的“无责任则无刑罚”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矛盾也不可避免。所以,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很大的争议的。但“在现代各国理论及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也最终处于支配地位,逐渐被各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中所承认。”[[23]]甚至有很多学者为此理论辩护:“如无条件地认为不罚,则显然有违一般国民的法感情以及刑法的必要性。”[[24]]张明楷教授还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求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25]]从而,该理论从产生、否定再到肯定中,逐渐被实践所认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最终居于支配地位。
原因自由行为理理论只是给醉酒后的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找到了合理化的根据,但并没有解释应当以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来定醉酒后的犯罪性质。实践中,很多醉酒的犯罪,很少以过失犯罪论处的。但司法解释却把此行为融入到交通肇事罪中,即认为此是过失犯罪。这样就会造成醉酒在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和在其他犯罪中的罪过不同的境遇,显然是值得商榷和推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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