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规定》(一)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审[2008]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以下简称“规定(二)”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4.《规定(二)》第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5.《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6.《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将第(2)条修改为“第80条”
7.在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中,将“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8.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审[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有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为理由,股东撤回出资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分配增加的利润;(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3)通过关联方转出出资(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p>九、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10,删除第(三)条第十五条
11,将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将本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32条“
12.相应调整第(3)条规定的顺序
13.本决定实施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争议,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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