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资质考评
第三章乘务员上岗证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乘务员服务行为,提高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运输企业、各种运输形式的客运经营者和乘务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客运车辆乘务员(以下简称乘务员)实行先培训考核定级,再换领乘务员上岗证的管理制度。
乘务员上岗证是乘务员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凭证。乘务员须持有上岗证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拟定乘务员培训教学大纲,组织选编教材;
二、审批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培训考核、颁发教员资格证书;
三、建立乘务员资质考评队伍,设置乘务员资质考试题库,组织乘务员资质考评;
四、建立对乘务员培训、考试鉴定的具体工作制度、办法;
五、统一印制并核发各等级乘务员上岗证;
六、建立乘务员上岗证计算机管理系统;
七、负责乘务员上岗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八、指导、监督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工作;
九、依法查处未持有乘务员上岗证从事乘务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资质考评
第五条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的乘务员职业培训机构方可承接乘务员培训业务。年满18岁、身体健康的公民均可申请参加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依照规定的培训科目、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编排教学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培训。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经过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公民,方可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申请乘务员资质等级考评。
第九条乘务员资质考评的考试题和评分标准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制定,并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批准。
第十条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当按照乘务员参加培训的科目分别组织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颁发《重庆市乘务员岗位技能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乘务员申请资质考评,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验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
(二)填写《重庆市技术等级鉴定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和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
(三)领取《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
(四)由乘务员资质考评机构分别组织进行分科目考评。
第十二条《重庆市乘务员岗位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由重庆市劳动局监制。
第三章乘务员上岗证管理
第十三条乘务员上岗证分普通级和导游级。普通级乘务员只能从事普通客运服务;导游级乘务员可从事普通客运、高速公路客运和旅游客运服务。
第十四条申领乘务员上岗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普通级乘务员:女性年龄,18—55周岁,男性年龄,18—60周岁,身高1.50米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导游级乘务员:年龄18—50周岁,身高1.55米以上,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普通话和日常英语会话达到初级水平。
第十五条持有《重庆市乘务员岗位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的公民按下列程序申领乘务员上岗证:持填写的《重庆市道路旅客运输乘务员上岗证申请表》,并附《重庆市乘务员岗位技能鉴定合格证书》和客运经营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乘务员上岗证。
第十六条《重庆市道路旅客运输乘务员上岗证》由重庆市交通局监制。
第十七条乘务员上岗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此之间,乘务员需改变服务单位或需变更岗位技能等级,应向原发证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持普通级乘务员上岗证的乘务员申请换领导游级乘务员上岗证,必须经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补训,并经技能鉴定取得合格证,受理申请的道路运政机构方可向其换发导游级乘务员上岗证。
第十九条乘务员必须佩戴乘务员上岗证从事核定级别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每辆大、中型营运客车至少应配备一名乘务员。
第二十条乘务员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在年审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签发代理证。
代理证最长有效期为30天。
第二十一条乘务员上岗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挂失,申请补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应当在15日内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乘务员上岗证年审,着重审查乘务员上岗证持有者的从业职业道德、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违章记录,并可对乘务员技能、身体健康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三条乘务员上岗证未年审的,注销乘务员上岗证;年审不合格的,对乘务员限期参加专项培训,重新对其进行资质技能鉴定,合格后予年审。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乘务员上岗证进行年审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照有关法规处罚,并暂扣乘务员上岗证,对其专项培训,合格后再发还上岗证;
(一)受旅客投诉经查证其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
(二)与旅客有吵架、打架行为的;
(三)有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
(四)未查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行为的;
(五)无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的;
(六)乘务服务中不佩证上岗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争夺客源的;
(八)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
(九)有其他扰乱客运秩序等违反客运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上岗证。
(一)偷盗旅客财物的;
(二)拒绝、阻挠或不配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与社会恶势力勾结,敲诈勒索、欺诈、抢劫旅客财物的;
(四)拾得旅客财物不交公的;
(五)旅客受到不法侵害不保护、不报警的;
(六)播放黄色淫秽录像带的;
(七)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强揽旅客的;
(八)有其他违反客运法规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注销上岗证的乘务员,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上岗证。
第二十六条客运经营企业及各种形式的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乘务员上岗证档案及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乘务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便民原则,积极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乘务员或客运经营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乘务员职业技能培训、考评收费按渝价非[1998]311号和重价费发[1994]197号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制定的有关大、中型客车售票员服务证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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