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禁止令
《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执行方式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下:
(一)适用对象:
“二犯”----管制犯、缓刑犯
(二)执行方式:
禁止“三个特定”,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特定的人。
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一)禁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设立公司等方式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禁证券交易、贷款、票据、信用卡(涉证券、贷款、信用卡等犯罪的);
(三)禁特定经营活动(如禁任职务、职业等);
(四)禁高消费(刑事附带民事未赔偿、未退赃退赔、未缴罚金的);
(五)禁其他活动(兜底条款,如饮酒、驾车、吸食麻醉品等)。
2、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一)禁入娱乐场所;
(二)禁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预计人数1000人以上)----批准可入;
(三)禁入校区、幼儿园区及周边(周围200米范围内)----批准可入;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入场所(兜底条款)。
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
(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检举、控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4、同案犯:
(一)其他可能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可能诱发其再犯的人。
(三)执行期限:
与管制、缓刑期相同,也可更短,但管制的不少于3个月、缓刑的不少于2个月,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可不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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