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和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一)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在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可以清算组织名义参加诉讼。是否追加企业主管部门、开办单位、股东或者出资人参加诉讼,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当事人不请求追加的,一般不要主动追加。因无企业法人清算组织或因人员下落不明无法到庭诉讼的,可公告送达或者直接送达给清算义务人。原告只起诉企业主管部门、开办单位、股东或者出资人的,要区分情况: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
(二)清算义务人应按照主管或投资关系确定
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法人为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法人型联营企业为其联营各方,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为合资各方,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为其投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控股股东。
关于股东如何实现原公司注销前的债权,解决该问题必然涉及股东代替原公司行使注销前债权的相关依据及实现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传统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及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中得到启示,并以此为出发点来探讨股东代替原公司行使注销前债权的合理性。
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的理论,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其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显然,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对等,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实质可以赋予公司债权人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同样,在公司注销且保留处置主体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赋予原股东在此特定情况下越过不存在的原公司直接行使遗漏债权。
其次,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在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怠于或未能通过行使权利来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本着公司的利益可依据法定程序代为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求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显然,从立法精神上来说,在公司未能行使权利追究侵害人责任时法律允许股东代为行使权利,同样,将这种公司不能行使权利股东代为行使的立法精神运用于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情况下遗漏债权的处理,笔者觉得有实质性的借鉴意义。基于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原股东在遗漏债权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代为行使遗漏债权完全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当然,具体到如何行使遗漏债权以及如何分配受偿后的利益,这还涉及具体制度上的安排,但大致原则上须遵守公司全部股东或部分股东放弃剩余股东主张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该部分超过保留期限的遗漏债权,且行使该部分遗漏债权所获得财产权益优先清偿此前清算程序中未得到完全偿还的债权人。同时,如此后有新出现的遗漏债务,该部分股东还需在上述遗漏债权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上述具体制度的设计也是促进公司法律关系中原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利益得到平衡有效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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