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我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批
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外国公司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资公司、合资公司、研发机构等均属于“中国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外国母公司出于对其利益的考虑,在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发明创造之前,就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合作或者委托的名义,通过合同约定子公司完成的所有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母公司,发明创造完成后直接以母公司名义首先在外国申请专利,从而规避专利法第十条有关向外国人转让权利的审批规定和第二十条有关首先在我国申请专利的规定。这种现象可能导致涉及我国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未经审批就在国外申请专利,从而导致泄密的后果,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借鉴美国、英国、德国等国的做法,消除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存在的不够严谨之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都应当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申请人未经批准,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其就该发明创造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得被授予专利权。
对于批准的程序,我局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即:申请人不向我国提交专利申请的,可以单独提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申请人向我国提交专利申请的,视为同时提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我局对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都应当在6个月之内作出决定。这些详细规则建议留待专利法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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