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涉嫌破坏选举案刑事申诉状
时间:2023-06-06 20:32:46 13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申诉人:玉廷,男,1969年10月26日生于广西忻城县,2007年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选举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三年),现刑满释放,住忻城县思练镇文武路6号。

申诉人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来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属错判,特提出申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来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称上诉人玉廷于选举前,组织并授意原审被告人韦兰春、覃以飞、韦世锋用其给的1000元钱请黄树林等6名人大代表吃饭,并通过接受吃请的代表做更多代表的思想工作,为莫修文拉选票,妨碍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致使选举时,乡长等额候选人票数未超过半数而落选,组织意图未能实现。而不是乡长候选人的莫修文却得36票当选,这一选举结果不真实的严重后果发生。支持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罪名认定,认为玉廷以贿赂人民代表的方式破坏选举,构成破坏选举罪,改判玉廷有期徒刑一年。

选举,当然要反映投票人的真实意愿,这个过程包括两个基本条件:第一,了解候选人,不了解候选人就不可能表达真实的意愿;第二,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真正认同并支持候选人当选;在此条件下的投票才是真实的投票,才是真正的选举。我国刑法第256条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为了保护选举的自由、公正和真实。

2006年10月忻城县安东乡的换届选举中,玉廷只是联络韦兰春、覃以飞、韦世锋等人劝说代表们投票给本地人莫修文当乡长,至于1000元钱也只是联络交流的必要开支,并没有给代表任何金钱或物质贿赂。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并没有对选举中的贿赂行为进行详细解释和界定,但无论如何,仅仅是请6位代表吃一顿饭,没有给与代表任何金钱和物质,不可能构成贿赂。从选举结果看,安东乡的代表们投票给莫修文也不是因为受到金钱或物质诱惑改变选举意愿,而是基于对候选人的了解和支持,莫修文当选乡长的选举结果是真实的。事实上,玉廷等人的联络行为属于介绍候选人,是选举过程中必要的组成部分,有助于代表了解候选人,有助于代表表达真实的选举意愿,有助于真实的选举,而不是破坏选举,根本不应当适用刑法第256条。

相反,在本次选举中,真正破坏选举的是县委有关领导。据安东乡38名代表的联名证言(见证据一),在选举时,上届人大主席莫修文同志同时被选为乡人大主席团主席和人民政府乡长,54名代表,莫修文乡人大主席一职得49票,乡长一职得36票,莫修文表示已经当过一届乡人大主席了,可辞去乡人大主席一职,保留乡长一职,但县领导以不实现组织意图为由坚决不允许这样做。计票工作中午十二点已经结束,但磨到下午五点钟,直到莫修文表示愿意辞去乡长一职才算罢休,在表决同意莫修文辞职时,乡领导吴勇书记见少数十多个代表举手就说通过莫修文辞职了,我们大多数代表是不同意莫修文辞职的,在县领导的干涉下,安东乡政府换届留乡长一职挂空收场了事。更令人气愤的是吴勇还叫公安自始至终紧锁乡政府大门小门,有的代表肚子饿了想出去吃碗米粉都不行,我们是饿着肚子到了五点钟才得吃饭,如此霸道选举,太令人失望了!县委有关领导采取威胁、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手段干预选举,并强迫莫修文辞去乡长一职,违背多数代表的意愿,是真正破坏选举的行为,而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破坏选举罪。

综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来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对玉廷错误适用了刑法第256条,玉廷的行为根本不违反任何法律,更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特提出申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玉廷

20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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