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M受贿、贪污一案,今天开庭。接手这个案子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M,又认真的研读了全部卷宗材料。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对于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次数、数额有异议。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行为,本辩护人认为有查清和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必要。
一、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要强调指出:2009年3月19日,M被检察院传唤询问,以后,就没有回过家。法庭调查的事实很清楚,自3月19日被传唤询问至3月27日立案,并于当日19点被刑拘,M一直被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非法拘禁在蚌埠铁路公安处招待所。公诉人至整个辩论结束都没有对此予以正面答辩,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3月27日前的被告人的所有证词都是由侦查机关做的,但公诉机关没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这一行为合法的证据。这种拘押是犯罪。
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改变过去那些带有偏见的办案思路和习惯,不要再用对待阶级敌人的态度和手段去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使抛开无罪推定的原则,仅从实际情况出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就刑事司法的证明过程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是可能的犯罪者,他们应该在诉讼过程中享受公平的待遇。
对此,我们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坚持公正、平等、合法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可以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贯彻合法程序原则和公平待遇原则。当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践已经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可采性或合法性的关注。因此,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国家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去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任何执法、司法人员实施了上述被禁止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处罚。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拘禁被告人达8天9夜,其行为已然触犯我国刑法第238条。通过这一犯罪行为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二、指控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人M将庭里拉来的赞助等其他收入33800元以庭里内勤个人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除庭里用餐花费两笔分别为785元及760元及发给庭里书记员10000元外,剩下22255元被M侵吞。
辩护人在庭上提供了被告人原来所在庭的工作人员亲笔签名领取钱款的证据:17600元。对此经庭上质证,公诉人并没有提出疑问。
如果以此冲抵所谓的贪污款,那么,所谓的贪污罪,就不能立案了。(不够5000元)
但是,代锐2009年4月14日的证词:2008年快到年底时候的一天,M把我、章某鸣、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们说现在庭里准备把小金库上缴到院里,以后庭里就不发补助了。现在从小金库里给你们每人发一笔钱,算是以后的补助了。我领了4000元。代某2009年4月14日情况说明继续证明了这点。侦查机关的补充证据,徐某的证词说:她从毛锦潮处拿了2000元,章某鸣拿了3000元。那么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呢?
M不会高尚到拿自己的钱去鼓励庭里工作人员努力工作吧!!!
M用于工作上的钱款远远的超过了所谓的贪污款。
这里有两点是很清楚的:
1、根据上述事实,指控M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2、庭里留存的钱不止33800元,其他另有存折。
三、本案存有的疑点
1、章某鸣在其证词中说得很清楚,还有一张交通银行的存折,这个证据移交给侦查机关了,为什么不予提供!!!
2、M在案发前上交了一个存放赞助款的账册,有移交清单,并且是一式三份,为什么侦查机关不移送公诉部门?
3、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在2009年3月20日出具借条借走的蚌山区法院原民庭相关账目一袋,里面是些什么账目?既然是原民庭的账目,必然与M案有关,为什么不予提供?
4、法院戴某珠于2009年9月2日上交的存折又是怎们回事?存有的现金又来自何处?
5、M在庭审中说的很清楚,他先后拉来赞助十余万。这十余万在哪个存折上?其账目又在哪里?收支情况又是如何的?
6、M在庭审中说,起诉书指控的很大一部分所谓的受贿款,实际上都进了赞助账户,他个人没有得到。
因此要搞清被告人M究竟收贿了多少?唯有侦查机关提供全部的存折、账户、交接清单等有关证据。
审判长、审判员:
1、本案立案于2009年3月27日,但本案被告人在2009年3月19日即被非法拘禁与蚌埠铁路公安招待所。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依法要求法院查清此犯罪事实。
按照我国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依据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M无罪和罪轻的证据。
审判长、审判员:
法官受贿,知法犯法,理应得到惩罚。但我国法律也严禁用犯法手段对付犯罪。我们决不能容忍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产生新的犯罪。
期盼着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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