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关忠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20:07 2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关忠,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二组12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瑞冰、莫穗玲,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关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关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关忠原是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2005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刘关忠驾驶公司的乘龙LZ1101MK型中型普通货车与押货员梅正平一起,运送8捆不锈钢板至佛山市顺德区。当车行至本市白云区蚌湖镇北二环高速公路石湖收费站入口附近时,刘持铁锤对梅殴打至轻伤后,抢得共价值人民币292463元的上述货车1辆及车上的不锈铁板8捆,还抢得梅正平价值人民币446元的西门子牌31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案发后,缴获的乘龙LZ1101MK型中型普通货车1辆、西门子牌31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正平的陈述,证人陈振兴等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关忠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关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关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关忠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19元。

上诉人刘关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关忠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销赃人员,有立功表现,销赃人员退出赃款给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得以挽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关忠原是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2005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刘关忠驾驶公司的乘龙LZ1101MK型中型普通货车与押货员梅正平一起运送八捆不锈钢板至佛山市顺德区。当车行至本市白云区蚌湖镇北二环高速公路石湖收费站入口附近时,刘持铁锤对梅殴打至轻伤后,抢得上述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44元)、车上的不锈铁板8捆(价值人民币206419元)以及梅正平的西门子牌31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人民币4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前述货车及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上诉人刘关忠被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刘关忠带路指认下,在广州市花都区抓获了销赃人员李运兴;公安人员还根据刘关忠供述的线索,在广州市花都区分别抓获了销赃人员严亚波和严伟贤(均另案处理)。三名销赃人员共退赃12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尚有价值人民币86419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梅正平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振兴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严伟贤、李运兴、严亚波的证言,经被告人刘关忠认签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货单,被告人刘关忠于2005年12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害单位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买赃人的车牌号码(传真件),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云公刑(技法)[2006]字第039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6]0408号、044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关忠的供述等。另外,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刘关忠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三名销赃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将销赃人员退赃的12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关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关忠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销赃人员,有立功表现,且销赃人员的退赃行为在客观上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刘关忠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关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关忠构成立功表现及有关人员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刘关忠抢劫犯罪的性质严重,故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无认定上诉人构成立功致量刑过重和责令退赔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主刑部分和第三项判决;

三、上诉人刘关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刘关忠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中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6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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