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泄露(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分散在其他法律中。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企业可以与事先使用商业秘密的人签订合同,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全文60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