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信访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信访行政诉讼案件呈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如何才能准确把握具体的信访答复意见可诉与不可诉呢?本文依法加以说明。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关于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可诉,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并未将信访答复意见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当事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说,任何信访答复意见均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够作为行政行为的信访答复意见,它较之不可诉的信访答复意见有着本质的不同,关键在于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
首先,应看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主体的性质。因为受理和答复处理信访问题的机构既有行政机关,又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甚至还有党的机关。如经过审查,是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或党的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因该作出信访答复的主体不是行政主体,则即可排除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其次,应看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且是否实际影响了其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虽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以扩大,将“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行政行为”,但“行政行为”也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因此,当事人应看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且实际影响了其权益,不可诉的信访答复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1、对于当事人就某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信访咨询,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因其不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故就其性质而言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以此信访答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信访答复意见,目前法律现有规定不具有可诉性。参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即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当然,也有人认为应当将具体人事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实施监督、任免、考核、调动、决定工资、离退休和福利待遇等行为时,公务员是作为行政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更多的是接近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机关辞退、开除公务员,对其人身权、财产权导致的影响几乎与行政机关吊销外部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许可证、执照相同。但是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现有规定下,根据形式正当原则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不能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对这类尚不具有可诉性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第三,还应注意看信访答复意见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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