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向景观公司提供苗木,却未能收到货款,故在2年后持对方欠条诉至法院。但被景观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诉请。根据法律关于未对欠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可随时主张履行的规定,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上海某景观公司归还陈先生货款12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陈先生系浦东新区花木镇雅美苗圃业主。2007年9月至同年11月间,他向位于七宝的一景观公司提供苗木等货物。货物收到后,景观公司未支付货款。经陈先生经反复催讨,景观公司的经办人即杨女士于2008年1月23日向陈先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雅美苗圃苗木款121985元,以此为据。后由于仍未收到货款,陈先生在收到欠条2年5个月后,即今年6月29日,委托律师以速递方式向景观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付款,但该邮件由于被拒绝签收而遭退回。为讨回货款,陈先生将景观公司及其经办人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支付货款。
景观公司辩称,陈先生提供的送货单确为本公司员工所签,但因其未提供送货单的底单并开具货款发票,故无法付款。现无论从陈先生主张的律师函催讨之日或从其起诉之日,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杨女士则称自己是景观公司的经办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陈先生提供的销货报表、欠条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苗木买卖关系以及景观公司尚欠货款121985元未付的事实。现陈先生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女士为买卖关系中的景观公司经办人,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景观公司承担。故陈先生要求杨女士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景观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根据杨女士出具的欠条内容,双方对欠款的数额作出确认后,并未对欠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此后双方均可随时主张履行,诉讼时效应自陈先生提出付款主张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此,景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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