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哪些?
时间:2023-06-06 14:16:55 1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行政规章,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奖惩、任免等决定。

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裁量权范畴,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判决条件和判断标准。由此导致的行政纠纷可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解决。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里所说的法律,仅是指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目前只有极少的几部法律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经说服教育和劝导后,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协议的一种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行政调解并没有行政法上的强制性。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可以遵从,也可以不响应,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不响应的,也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不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时,通过利益引诱、反复说服教育甚至威胁等方式强迫行政相对人服从的,这种行政指导实际上是行政命令行为,公民可以起诉。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实施的各种准备行为。这些行为并没有实际生效,也就不是行政诉讼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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