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5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秀举,男,52岁(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张湾镇东寨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秀举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777号刑事判决。秦秀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秦秀举于2006年7月1日,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解放军总后大院,以帮助被害人王登荣(男,44岁)之女办理入军校就学为名,骗取王登荣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登荣的陈述、证人王德刚、王京丹、张忠春的证言、起获的银行卡照片及银行提供的资料、文检鉴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发还清单以及秦秀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秀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获取被害人王登荣的信任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秦秀举诈骗被害人的钱款后大肆挥霍赃款,造成被骗财物无法返还,其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秀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秦秀举退赔人民币150000元,发还被害人王登荣。
上诉人秦秀举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诈骗,也没有拿王登荣的钱,是被人绑架后被逼迫写的欠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秀举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秦秀举关于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收王登荣的钱,是被人绑架后被逼迫写的欠条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实,秦秀举以能够帮助他人上军医大学为由诈骗钱财的事实,秦秀举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其诈骗王登荣人民币15万元的主观故意、手段、作案方法、赃款去向等事实均有详细的供述,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秦秀举称是被人绑架后被逼迫写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秦秀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秀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他人上学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秦秀举诈骗被害人的钱款后大肆挥霍赃款,造成被骗财物无法返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根据秦秀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秦秀举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钟欣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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