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其已“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确实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五十三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的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
因此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时,对所涉嫌罪名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据此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原价购置依据、财产来源、存放地点、权属证明、保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对此财产公安机关应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备案待判。案外人如提出异议,可告知其向审判机关提出,以防财产流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遇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可将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极具必要性。前期工作中如果不及时核实、保全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将很可能导致最后的判决仅停留在书面上,造成不必要或不可挽回的后果,严肃的法律将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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