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1日,余某驾驶轻型卡车与凌某骑三轮车发生事故。凌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和余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从医药费中扣除医药费的20%。法院的判决没有被接受。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未被接受。
[律师点评]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福利性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保药品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对药品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涉案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对参保利益的期望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药品费用的索赔,降低了自身的风险,减少了自身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索赔,违背诚信,法院判决不正确。
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条款效力认定的案件较多。保险公司往往主张非医保费用不按合同约定赔偿,而被保险人则认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或者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因此,保险合同中“非医疗保险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应视为无效。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只保障公民最低水平的医疗需求,保费相对较低。为防止医保基金入不敷出,国家建立了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对药品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制。部分名贵药品和进口药品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商业保险不同,它不具有公益性,保费也远远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保费。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而仅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显然降低了其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和其他收据确定,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义务人对处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它只以治疗需要为原则,不区分医疗保险药品和非医疗保险药品。只要是合理的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赔偿义务就必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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