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不可以解散法人公司
时间:2023-08-12 17:53:18 1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债权人是不可以要求解散公司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是股东的权利,股东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债权人均无权请求解散公司。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债权人权利保护问题

公司解散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不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制度设置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赋予债权人以司法救济手段。

第一,确立公司终止制度,强调清算为公司终止的实质要件,明确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非依法清算公司人格视为存续,债权人仍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寻求救济。公司终止的确立可以督促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依法清算,在清算程序中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资不抵债的,也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偿还其全部债务。换句话说,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视为存续,债权人可以按照债务相对性原则对其提起诉讼,该公司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公司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由于实践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常常会出现人去楼空,名存实亡的情形,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并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也出了个难题,即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对保护债权人缺乏力度。但是,这种经营风险不仅仅是在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时才存在的,对于大量未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同样存在判决无法实际执行的问题。这种经营风险是公司在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时当然要面对的,法律无法帮助其摆脱此种风险,法律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在制度上给予债权人以司法救济手段。

第二,通过清算程序的启动实现债权。我国实践中,很多公司解散后不依法进行清算,甚至明目张胆地假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且这种逃债行为在性质上比通过假破产逃债更为恶劣,手段更为高明。再加上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执行力度上的欠缺,更使得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逍遥法外。故应在法律上强化有关责任主体的清算义务,即除了解散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外,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出现解散的事由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在公司不进行或者不能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负有积极进行清算的义务,否则即应对怠于清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后15日内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组成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没有组成清算组织的,由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在债务人及其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公司未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有关民事主体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特别清算。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和要求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很多的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时事实上已经是资不抵债,即使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启动了清算程序,但因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也无法实现,最终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完成实现极为有限的债权。故对于债权人来说此种救济方式对其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只能说是在法律上赋予了债权人更多一种选择,即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督促解散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启动特别清算,并有可能通过清算实现其债权。但该救济手段,对于公司解散时经营状况较好,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第三,通过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实现利益保护。对债权人来讲,这第三条救济途径应该说是最有效、最便捷的了,即在债务人解散时,如何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公司制度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只是清算责任,即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

只有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企业经营取得的收益)系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故公司的出资者在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时,同时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说,一是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公司财产的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公司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公司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二是直索责任。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且侵占公司的财产,造成该公司财产与其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系利用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当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出资者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造成清算义务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直索责任有利于通过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来防范实践中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恶意行为,以加大规范民事主体退出市场的力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是清算义务人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产生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和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只要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开办者向其出具了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后,即可办理法人的注销登记。对这种承诺如何看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上述规定将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与清理债务完结作为注销的两个同等条件,该承诺的结果就应等同于清理债务完结的结果,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承诺五花八门,故应分别予以对待,不应过多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明确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的,或者承诺予以担保的,应当按照其承诺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如果仅仅承诺负责处理等的,则不宜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其承担清算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承诺负责处理的,不应免除其对企业债务的民事责任,否则,容易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故应由其在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符合其承诺的原意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前已述及,这种清算义务人基于对公承诺产生的民事责任多是发生在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中,公司制企业法人中这种情形不多见,在此介绍更多地是为了全面明确作为法人出资者在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实践中公司存在类似情形的,在处理时可以比照处理。

四是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公司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解散的公司已具备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这里应当注意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的,以致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不属公司解散状态下民事责任的范畴(前已述及)。

另外,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当然承担解散公司债务问题,有学者提出,只要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就应当承担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对这种理论,笔者很想赞同,因这种观点确实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不进行清算的问题,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公司负有的仅仅是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仅对因其怠于清算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判由其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其民事责任。对此,因涉及到是否突破公司制度理论,故有待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以寻求一个更为合法、便捷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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